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主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主文因前與李翊銓發生交通事故,素有糾紛。詎料葉主文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明知李翊銓之個人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有李翊銓之部分 姓名及完整車牌號碼)及其與李翊銓對話紀錄截圖屬於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李翊銓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軟體Dc ard暱稱「○○○」貼文上,並於該貼文附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以此方式將李翊銓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生損害於李翊 銓之利益並貶損李翊銓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李翊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銓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7-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Dcard帳號暱稱「○○○ 」發布之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2頁),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貼文中連續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其與李翊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訊,並於同一 貼文附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粗鄙言語辱駡告訴人,均係 基於單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個人資訊自 主權及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 ,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車禍事故 發生紛爭,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向不特定人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粗鄙留言,致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因交通事故所生車 輛維修費用未能受告訴人賠償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 開文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3頁)、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發布內容 1 這個事情告訴我真的車子要保車體險... 事情是這樣的本人車子停在自家門口被一隻逆向猴撞...後來回原廠修理費用為32309元,後來對方一直說他沒錢,想說賠2萬就好,結果對方得寸進尺,只願意賠償一萬還嗆說我有叫你回原廠修理嗎... 2 ==對方還全責 後來上調解庭法院開庭始對方終不出面處理,直到法院判決行文下來去問要不要賠償已讀不回... 人不要臉真的天下無敵..... 附上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