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09號
TNDM,114,簡,340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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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誌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誌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馮巧君為○○○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
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
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胡誌淵與告訴人馮巧君為○○○關係,被告不知克
制情緒,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包包丟至告訴人臉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胡誌淵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誌淵馮巧君前為○○,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誌淵馮巧君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胡誌淵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國華街3段路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包包丟擲馮巧君,致馮巧君受有鼻部、臉部及左耳 鈍傷等傷害。嗣馮巧君不甘受害,遂自行驗傷後報警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巧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誌淵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巧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馮巧君負傷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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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