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安全帽一頂及藍芽耳機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胡志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6時3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南向過歸仁 十二路第五根橋墩旁停車格,徒手竊取練雅蕍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安全帽上 裝有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練雅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練雅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