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後,於民國113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超商內之酒類1瓶(價值新臺幣59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2號 被 告 洪庭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在 臺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 架上之「今獎大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 後旋至店內座位區飲用,飲畢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店長 胡慈芳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庭毅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慈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 案情節,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竊得商品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