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定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0時29分許匯款後,多次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拉霸」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自陳無獲利等
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自陳:我玩拉霸遊戲的錢全部輸光,沒有贏錢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 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吳定展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 7日0時29分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賭 博網站註冊會員,再於113年2月7日0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賭資至「THA娛樂城」 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儲值簽注金後,接續輸入註冊之帳號、密碼進 行俗稱「拉霸」之賭博行為。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最低0.5或1 元押注後,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號均相同,即 為連線中獎,並可獲得投注金額數倍不等之點數,點數與現 金是採1比1兌換,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出金至 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所有。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 資料,發覺吳定展有前揭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匯款至合庫帳戶之林仰全、蘇楷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被告中信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月7日0時29分許匯款後,藉 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