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均經警方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6號 被 告 林于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証於民國114年5月28日6時2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信 義路新化國中後門,見李櫻淑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 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價值10000元)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櫻淑 之錢包、手機,得手後逃逸。嗣經李淑櫻察覺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櫻淑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櫻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