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G PING FAI(中文名:凌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G PING FAI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清岡滑蛋雞肉粥
包】應更正為【禮岡滑蛋雞肉粥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ING PING F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亦均由警方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以及其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4號 被 告 LING PING FAI (香港地區人民) 男 64歲(民國49【西元196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G PING FAI(中文姓名:凌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內,徒手竊取清岡滑蛋雞肉粥包 、喵愛餡海鮮、喵愛餡化毛、台塑蔬菜水泡菜、胡桃木香燻 雞胸肉、玉子燒柴魚露風味、所長溏心蛋、三多利微糖咖啡 牛奶、UCC無糖黑咖啡、Asahi Wonda 咖啡、聖安娜不甜氣 泡酒、極品醬燒滷豬腳、SEEEN 礦球砂 CX 1、青蔥熱狗麵 包、台灣紅豆麵包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768元),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遭賣場安全管理課課長王蘭瑛察覺並攔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蘭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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