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兩捆(規格分別為14mm2、5.5mm2), 業經被告拆卸後販賣予回收場,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4號 被 告 黄世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賢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5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 南區北安路與安中路口之重劃區工地,徒手竊取長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兩捆(規格分別為14m m2、5.5mm2),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上開工地工安 管理員陳星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星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世賢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兩捆等 情不諱,惟辯稱:我所竊取的電纜線是使用過剩下的殘存料 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星豫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