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詎絕」應更
正為「拒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恫嚇言詞同時恐嚇被害人洪○涵、湯○妤,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向被害人湯○妤索討拍照打賞費用遭拒,竟
以要將被害人2人照片公開上網等加害其等名譽之事恐嚇被
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