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0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3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展維提供本案
門號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
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展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嗣由某詐騙
份子以該門號致電被害人等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遭受
之財產損失、交付之門號數量,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張展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白河區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 「吳世祥」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使用。嗣「吳世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不詳成員,分別於:㈠113年9月25日12時許,使 用本案門號,佯以朋友名義,向蔡長龍佯稱: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云云,致蔡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㈡於同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佯 以朋友名義,向呂志堅佯稱:要借款1萬元云云,致呂志堅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㈢於同年11月4日19時16分許 ,使用本案門號,佯稱係龔仁壯之姪子,向龔仁壯詐稱:要 借款38萬元云云,致龔仁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前開相關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由警移送偵辦 )。嗣因蔡長龍、呂志堅、龔仁壯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長龍、龔仁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先矢口否認申辦本案門號,辯稱:我112年11月14日起,就一直在監服刑,因為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酒後遺失2次,我懷疑可能被拿去申辦門號,我忘記有無去報案,因為我都會吃安眠藥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這門號是我申辦,我辦完這個門號後2天,借給「吳世祥」,因為「吳世祥」名下無法申辦,但我沒有跟「吳世祥」收錢,我有叫「吳世祥」不要亂用這張卡,因為他亂用我會出事,他有答應我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長龍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蔡長龍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志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呂志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仁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龔仁壯提供匯款單影本、手機通聯擷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龔仁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服字第1140000055號函暨門號申請書影本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