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9號
TNDM,114,簡,337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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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
商永復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
大衛杜夫香菸3包、新極上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15
元】,將之藏放在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嗣走出店
外時經店長陳小苓察覺有異將黃昱達攔下,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小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35頁、
第43-4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侵害其財
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竊得之物之
價值非鉅,雖未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之大衛杜夫香菸3包、新極上飯糰2個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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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