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8號
TNDM,114,簡,337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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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管領之食物無人看管,即徒
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
手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楊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附 設醫學院地下1樓統一超商成大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桂格豆漿燕麥飲2罐、紐奧良三明 治2個、海苔肉鬆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嗣走出店外時經店員蘇純玉察覺有異 將楊惠美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純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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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