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0號
TNDM,114,簡,337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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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8號、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
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竊物品價值之不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有告訴人李澤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陳奕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05號  被   告 吳忻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澤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鑰匙未拔),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二)於114年4月2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路旁,徒手竊 取陳奕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李澤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忻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澤豪、證人沈鈞閎、被害人陳奕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鑰匙及機車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 張、安全帽照片3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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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