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47號
TNDM,114,簡,334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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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A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警卷第
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B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
至114年4月18日12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經營簽
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
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
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
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查被告許明海於110年即曾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
院以110年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
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
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許明海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簽賭站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件A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B: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許明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以電信設備、網際網 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1月初 某日起至114年4月18日1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簽賭站 ,供賭客至該址下注簽賭,或撥打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等方式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人與之下注「臺灣今彩53 9」,而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簽注2星、3 星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期臺灣彩券開出今彩539 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300元、簽 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許 明海所有。嗣警於114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海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 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 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 、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之賭博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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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