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38號
TNDM,114,簡,333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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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涉嫌竊取武廷進財物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402號房,
竊取黎國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耳機1副得手。嗣經
黎國軍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國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國軍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犯
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只拿告訴人幾百元(不到1,000元)及耳機1副(見偵緝卷第 40頁反面)等語。按罪疑唯輕,故關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之 金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數額計算,即竊得之金額以900元計 算,總計被告犯罪所得為900元及耳機1副,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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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