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33號
TNDM,114,簡,333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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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暴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
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多次
以木塊攻擊、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藐視保護令代
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以附件犯罪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
告訴人住所等行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39號  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前為夫妻,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離婚,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且乙○○應遠離甲○○之住所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於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 許,對乙○○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 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 前往甲○○上開住處,並以木塊攻擊、徒手抓傷甲○○,使甲○○ 頭部、右手臂受有擦挫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乙○○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 字第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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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