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4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5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45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四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龍輝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緩刑:
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表 示原諒,堪見被告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新臺幣7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此部分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一、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各1份
附件三、四: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二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