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15號
TNDM,114,簡,331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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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壹份(價值新臺幣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燕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
成之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份《價值新臺 幣(下同)16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7號  被   告 陳燕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玉於民國114年5月18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湘詒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化店」處,竟乘該店店員疏 於看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店內之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份(總價值約新臺幣1 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湘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湘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玉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湘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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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