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01號
TNDM,114,簡,33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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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承霖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黃英傑」(下稱黃英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6時12分許,由吳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英傑,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 由黃英傑竊取店內由陳品諺所承租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價值新臺幣2萬元)後,再由吳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英傑離去。
二、案經陳品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霖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泡泡馬特公仔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與「黃英傑」就上開共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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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