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MERO RENDHIE GLENN LADARAN(葛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MERO RENDHIE GLENN LADARAN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ROMERO RENDHIE GLENN LADARAN(葛倫)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刑法妨害公務罪,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智傑、王于庭、梁植森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
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 否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4號 被 告 ROMERO RENDHIE GLENN LADARAN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ROMERO RENDHIE GLENN LADARAN(中文名:葛倫)於民國11 4年5月16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 三越」內滯留拒絕離去,因已影響店家生意,遂遭路人報警 。待員警張智傑、王于庭到場後,葛倫仍拒絕離去,並將隨 身物品隨意丟棄於店內桌上,並起身走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光三越」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OCUS 焦點百貨」內。嗣後,所長梁植森到場協助,張智傑、王于 庭、梁植森三人即陪同葛倫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FOCUS焦點百貨」,詎葛倫明知張智傑、王于庭、梁植森是 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114年5 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揮拳毆 打梁植森,並徒手攻擊張智傑、王于庭,以前開方式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巡官兼所長梁植森、警員張智傑、王于庭職務報告各1份 、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診斷證明書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