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琮澤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琮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參見114年度
易字第1219號卷第58頁、第64頁、第67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程度、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協議
內容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被 告 周琮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藝銘與周琮澤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氣體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工廠員工。周琮澤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1時許,因與同事陳柏權在該廠控制室談論工作上之事, 抱怨公司業務分派不公、公司儲運單位對其有不公平待遇等 情,情緒逐漸激動,身為主管即組長之陸藝銘聽到後出面制 止,周琮澤遂與陸藝銘發生口角爭執,詎周琮澤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面對陸藝銘恫稱:「下班小心點、要開 車撞死你、殺你全家」等語,陸藝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藝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陸藝銘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那時是陸藝銘單方面對我大小聲,我沒有對他大小聲,我當時也沒有帶小刀,我沒有說要叫告訴人或其他同事小心一點、要開車撞他、要殺他全家云云。 2 證人陳柏權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琮澤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陸藝銘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陳柏權有在場,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出威脅性的言語:下班小心一點、開車撞死他、殺他全家等語,導致組長即告訴人聽後很害怕等情之事實。 3 證人陳永祥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證人陳永祥與告訴人站在路邊抽菸,被告曾開車接近證人陳永祥及告訴人;又卷附告訴人與其他約10名同事之私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留言「直接開嗆陸藝銘我要殺了你,就因為我說陳永祥人很好」,其中所謂直接開嗆陸藝銘我要殺了你之人應係被告等事實。 4 卷附告訴人陸藝銘與其他約10名同事之私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曾以上開言詞恫嚇伊,且曾做出危險駕駛之舉動,而留言:「直接開嗆陸藝銘我要殺了你,就因為我說陳永祥人很好」、「上次我跟永祥還有咸毅在後面抽菸,他就開車大轉彎,速度之快,過彎之猛!啊祥只差一點被他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