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4號
TNDM,114,簡,3284,2025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礽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怡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宸萱、林芊妤林鈺汶、陳美惠及被害
劉育廷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9、209至210、
223至224、269至27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林宸萱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萬3,39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3,39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林芊妤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已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林鈺汶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已當庭給付聲請人2,000元;㈡餘款1萬8,0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劉育廷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已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㈡餘款1萬元,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5 陳美惠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劉怡礽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華門市,接續將其申 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宸萱、被害人劉育廷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社團見徵求代工廣告,要我交付提款 卡,有幾張提款卡就寄幾張,小孩的提款卡也可以,要幫我 向勞工局申請補助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 戶資料,然並未能提供與求職公司的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求職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質之被告自承:為了補助金寄出提款卡,認為帳戶內沒有 錢,交給別人沒有損失,讓他人拿走使用也沒關係等語,是 被告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對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宸萱 (提告) 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向林宸萱佯稱:販售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宸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3日23時49分許 4萬9987元 農會帳戶 113年11月23日23時52分許 4萬9986元 (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農會帳戶 2 林芊妤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許,向林芊妤佯稱:販售商品要簽署認證云云,致林芊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企銀帳戶 3 吳佩誼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20時16分許,向吳佩誼佯稱:販售商品要開通第三方交易金流云云,致吳佩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21時57分許 9985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7日22時許 9989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7日22時2分許 9990元 臺企銀帳戶 4 邱庭萱 (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向邱庭萱佯稱:中獎云云,致邱庭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22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劉育廷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向劉育廷佯稱:中獎云云,致劉育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2萬5027元 臺企銀帳戶 6 曾怡綺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向曾怡綺佯稱:賣場交易認證云云,致曾怡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4時許 2萬0123元 臺企銀帳戶 7 林鈺汶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3時許,向林鈺汶佯稱:賣場交易認證云云,致林鈺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4時9分許 2萬2027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企銀帳戶 8 陳美惠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向陳美惠佯稱:中獎云云,致陳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 9988元 臺企銀帳戶 9 詹子靚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時40分許,向詹子靚佯稱:協助利用支付寶兌換儲值云云,致詹子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儲值。 113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