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2號
TNDM,114,簡,328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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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蘇郁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偵訊中雖未坦承
起訴罪名,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對告訴人辱罵「變態」之事
實(見警卷第4-5頁),觀其陳述脈絡,雖前後略有反覆,
然其最終陳述已大致合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其就侮
辱犯行業已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
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蘇郁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
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言詞
侮辱告訴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應非無悔悟之情,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蘇郁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珺張達成為鄰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13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住家門口前道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對張達成多次辱罵「變態」等語,足以貶損張達成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達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郁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惟辯稱:是告訴人故意激怒我的,他每次看到我都一直笑,他是詭譎多變的笑,還有告訴人家的攝影機都對準我家門口還有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達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音譯文、截圖、監視器影像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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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