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變賣物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宥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護庇宮」內,見管理人葉伯男所管領之錫製
敬神水果盤4個置於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果盤得
逞,旋即離去,並於同日17時許後,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
夜市旁之公園,將上開水果盤轉售與不知情之高基榮(高基
榮再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王鈵鈞,渠等所涉贓物罪嫌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宥助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變賣所得;嗣因葉伯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變賣所得2萬元,復經王鈵鈞
主動交出上開水果盤為警扣案(已發還葉伯男領回),乃查
悉上情。案經葉伯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宥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伯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收購水果盤之高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輾轉收購水果盤之王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為證人王鈵鈞)。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領據。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
,及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24日出
監而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
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入監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5日期滿,再接續執行上開拘
役刑,於111年11月24日出監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多項財產
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
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所竊水果盤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2萬元係被告竊取上開水果盤後變賣而得,即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等款項已扣案,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水果盤則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