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奕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
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5號 被 告 許奕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奕維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牌遭吊扣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之不 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精品復 刻商貿」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500元所購得之偽造 車牌號碼「LCT-8626」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 在上開重型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5 日18時49分許,經警因接獲民眾通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乃查獲前揭重型機車懸掛本案車牌停駛於上 址前,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奕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 年5月21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87327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及 本案車牌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4月4日間至114年4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本案車 牌1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