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67號
TNDM,114,簡,326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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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緯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南路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拾獲杜氏金嬌所有而遺失
在該處之手提包1只(內含杜氏金嬌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icash卡1張、皮夾1個、化妝包1個、1圓美金
紙鈔1張、耳機1副、雜物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除現金外業已歸還杜氏金嬌),詎李智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包予以侵
占入己,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
杜氏金嬌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杜氏金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氏金嬌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1頁),足認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以外已返還
告訴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非鉅,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餘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只(內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icash卡1張、皮夾1個、化妝包1個、1圓美金紙
鈔1張、耳機1副、雜物1批),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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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