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均係故意
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志雄前有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
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病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經 被告丟棄,此據其在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 ,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被 告 楊志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並於 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未構成累犯);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5 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惠民宮」內,徒 手竊取「惠民宮」宮主王啓青管領之神像上懸掛之價值3,00 0元之金牌1面(未扣案)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返回其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王啓青發覺上開金 牌1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沿 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啓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啓青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 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不予加重其刑。請審 酌被告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本1份存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 載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未扣案之上開金牌1面,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