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9號
TNDM,114,簡,32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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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114年1月
間某日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內容予吳富景,以網際網路下
注簽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
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10月開始向吳富景賭,總共 算下來沒有贏,有贏的後面也輸掉了等語(警卷第4頁), 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 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王登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7鄰三十六崙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時止,使用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吳富景(本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進行投注「台灣今彩539」之簽賭行為,賭博方法 係由王登祿任意決定下注支數,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金額下注所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彩券今彩53 9」開出之當期號碼號碼進行兌獎,判斷是否中獎,凡選擇 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 3個號碼相同)、4星(4個號碼相同)者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由吳富景獲得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因吳富景涉嫌賭博案件,為警於114年1月21日搜索查獲 ,經員警扣得吳富景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 卷第1-5頁,本署114偵6362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富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 000000卷第7-17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吳富景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6、27、29、31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時止, 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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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