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4號
TNDM,114,簡,325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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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太古可口可樂壹瓶、統一咖啡廣場咖啡壹瓶、花
麻糬壹盒、招牌手工麻糬壹盒、老鷹紅豆麻糬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老鷹紅豆麻糬1盒」更正為「老鷹紅豆麻糬2盒」;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威州為警通知到案之穿著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詐欺、傷害、竊盜等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
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陳惠雯之權益受損,破
壞社會安全秩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
價值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太古可口可樂1瓶 、統一咖啡廣場咖啡1瓶、花生麻糬1盒、招牌手工麻糬1盒 、老鷹紅豆麻糬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64元)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0號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於民國114年5月7日9時47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安西店」,見店內由店長 陳惠雯所管領之太古可口可樂1瓶、統一咖啡廣場咖啡1瓶、 花生麻糬1盒、招牌手工麻糬1盒、老鷹紅豆麻糬1盒(共價 值新臺幣264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貨架上而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置於包包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 陳惠雯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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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