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軒
陳維荏
陳炫智
江守記
李元
陳南祐
蘇丞宇
李家文
陳明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辛○○、庚○○、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辛○○、庚○○、乙○○、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己○○
、丁○○、戊○○及壬○○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 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被告甲○○之胞妹與己○○間之紛爭,雙方即邀集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談判,己○○、丁○○、戊○○(下稱己○○等3人 )雖攜帶球棒到場,惟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本案 衝突起因於庚○○先持磚頭攻擊己○○,俟己○○等3人持球棒攻 擊丙○、乙○○及庚○○等人,雙方人馬在馬路上追逐,再於超 商內互毆、推打,造成超商內部受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及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則屬相同,爰就 己○○等3人持凶器球棒而犯本罪之情節不再加重,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甲○○及己○○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 邀集共同被告駕車前往談判,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甲○○等9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 ○等9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 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9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持以攻 擊他人之己○○、丁○○及戊○○均否認扣案物品係其等所有,均 稱係在案發現場地上撿拾而來(軍偵卷第105頁),尚無證 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一般常見之工具而非違 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 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棒 1支 2 鐵棍 1支 3 木棍 1支 4 磚頭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120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胞妹與己○○存有紛爭,甲○○與己○○相約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晚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與大順街之路口談判 ,甲○○並邀集辛○○、庚○○、乙○○、丙○(下稱甲○○等5人)前 往該處,而己○○亦邀集丁○○、戊○○(下稱己○○等3人)及壬○ ○前往該處,於同日22時47分許,庚○○因不滿己○○之態度, 撿拾地上磚塊毆打己○○(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雙方 人馬一觸即發,其等均明知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不 特定公眾得隨意出入之超商,如聚集3人以上且攜帶球棒等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甲○○等5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己○○等3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壬○○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甲○○等5人、己○○等3人及壬○○先 在上開路口之道路互相追逐、互毆,嗣庚○○、乙○○、丙○跑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歸仁大順門市,己○○ 等3人又持棒追逐而至,並持球棒毆打庚○○、乙○○、丙○(所 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庚○○、乙○○、丙○則徒手或以上 開超商之物品回擊,以此方式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及 不特定公眾得隨意出入之超商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嗣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5人、己○○等3人及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姿辰、黃品瑄、黃志欽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等5人、己○○等3人及壬○○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等3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