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被告謝育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主
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有數度侮辱、恐嚇告訴人陳欣靈
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身為醫院保全的告訴
人禁止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的情況下將機車停放在殘障停車
位,進而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犯後態度一般。被告有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傷害等
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被 告 謝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奇美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因故與陳欣靈發生糾紛,過程中 ,謝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欣靈辱以「幹你娘」、「 老番顛」、「頭腦清楚一點」等語,足以貶損陳欣靈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脫下外套作勢要揮拳毆打陳欣靈,致陳欣靈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欣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 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 所為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