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惠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34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0號、114年度偵字第5180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金易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惠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如附件四至六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8、27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分別給付劉姿𧃙、鄭絹
花、陳佐育、陳金滿、黃寶惠、區壬馨、周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
「劉姿韓」,更正為「劉姿𧃙」;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3記載:「告訴人劉姿韓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劉姿�
�之指訴」;附表編號2記載「告訴人劉姿韓」,更正為:「
告訴人劉姿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惠珍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
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
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
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孟秀春、告訴人劉姿𧃙、鄭絹花
、張嘉分、陳佐育、游創凱、王軍穎、孟淑瑛、陳金滿、王
綺敏、陳亭熹、黃寶惠、區壬馨、周樑、許家寶等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劉姿𧃙、鄭絹花、陳佐育、陳金滿、黃寶惠、區
壬馨、周樑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268、27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2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20號金易卷第175至176、189至19
0、203至20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 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參以告訴人7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 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 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劉姿𧃙、鄭絹 花、陳佐育、陳金滿、黃寶惠、區壬馨、周樑給付之必要。 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 者,告訴人劉姿𧃙等7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三、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4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 114年度偵字第3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顧惠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惠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8至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韓、鄭絹花、張嘉分、陳佐育、游創凱、王軍穎、 孟淑瑛、陳金滿、王綺敏、陳亭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惠珍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臉書認識「許富澤」,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永恆探索開拓未來」,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慫恿我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再介紹LINE暱稱「劉誠浩」給我,「劉浩成」再以信用不良評分無法通過,要幫我把信用用好資金才可以提領之名義,我就依「劉誠浩」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因為「許富澤」一開始是邀請我加入慈善機構,我加入後,他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透過別人在網路上介紹我們跟身心障礙的人對話,讓我們跟那些老人聊天,45分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元收入,大概拿到4000多元,對方就是這個慈善團體的執行長,對方跟我互動約4、5個月,後來才說公司有幫忙銀髮族解除貧困,可以投資,我以為只是參加投資才會將帳戶寄給「劉誠浩」,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有提領現金3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害人孟秀春之指述及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孟秀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姿韓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姿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絹花之指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絹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嘉分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分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佐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佐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游創凱之指訴及詐欺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游創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軍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水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軍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孟淑瑛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孟淑瑛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金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綺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綺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亭熹之指訴及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亭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新光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對方傳送:「惠珍和妳確認一下,總共是新光 合庫 彰銀 華南四張對嗎?」之訊息,被告傳送:「這四張都要寄給您嗎」之訊息,對方傳送:「是的,四張銀行的提款卡都要」之訊息之事實。 2、對方傳送:「剛剛執行長有跟誠浩通過電話了,這部分惠珍在配合我朋友就可以了,因為她說明需要幫妳做金流證明所以才會需要妳的提款卡密碼」之訊息,被告傳送:「好的了解」之訊息,對方傳送:「這部分惠珍不需要擔心,等待他們幫助妳做完金流證明後,誠浩會盡快把卡片歸還給妳」之訊息,被告傳送:「好的」之訊息之事實。 3、對方傳送:「因為惠珍領取獲利時候就因為會帳戶近三個月內沒有資金流動,所以現在他們正在幫助妳創造金流」之訊息,被告傳送:「是的。誠浩有跟我說明白」之訊息之事實。 4、對方傳送:「昨天執行長突然想到,我有一位朋友會創造金流的協力公司,協助你與銀行有合法及可靠的大筆資金往來當作證明以佐證,方便你提領款項」之訊息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上開辯 稱:我有提領現金3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等語,核與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若被 告有不法意圖,豈有可能交付自有資金予詐騙集團,致其受 有損失之理,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共計4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合計95萬5000元,迄今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前因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乙節,有本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仍 於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 ,顯無悔改之意,可知其品行非佳,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孟秀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5日17時2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告訴人 劉姿韓 佯以賺錢云云 1、113年11月16日21時33分 2、113年11月16日21時37分 3、113年11月16日21時38分 1、20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合庫帳戶 2、彰銀帳戶 3、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鄭絹花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47分 15萬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張嘉分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11月17日20時55分 2、113年11月17日20時57分 1、5萬元 2、5萬元 合庫帳戶 5 告訴人 陳佐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8日9時41分 7萬元 新光帳戶 6 告訴人 游創凱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9日12時34分 2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王軍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5日19時44分 4萬元 華南帳戶 8 告訴人 孟淑瑛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11月16日20時34分 2、113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3萬元 2、3萬元 華南帳戶 9 告訴人 陳金滿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11月17日18時25分 2、113年11月17日18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10 告訴人 王綺敏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11月18日11時24分 1萬5,000元 新光帳戶 11 告訴人 陳亭熹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9日11時16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合計 95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顧惠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顧惠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8至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案經黃寶惠 、區壬馨及周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寶惠、區壬馨、周樑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寶惠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
(三)告訴人區壬馨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
(四)告訴人周樑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五)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六)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3700號、第5180號案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合庫帳戶、彰銀帳戶、新光帳戶、華南帳戶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7 號、第3700號、第5180號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嫌,與前案為同 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併前 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寶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寶惠取得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19分 13萬2000元 合庫帳戶 2 區壬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區壬馨取得聯繫,以可在指定網站賺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22時7分 1萬1000元 新光帳戶 3 周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周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9日11時24分 2萬元 新光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顧惠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惠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 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顧惠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家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告顧惠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案件(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 一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家寶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家寶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家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5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54分許 5萬元 附件四: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件五: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附件六: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