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17號
TNDM,114,簡,321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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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20時52分」更正為「20時48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未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沒有調
解意願,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
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2號  被   告 康明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魁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郭富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郭富順,致郭富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 分及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富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明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富順於警詢中之指訴、目擊證人王知慧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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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