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鐘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鐘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鐘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號旁產業道路,以不詳
方式竊取黃富國種植之香蕉1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因謝鐘瑩行竊時遭黃富國發現,黃富國隨即拍照並報警而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鐘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富國、證人賴明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25-31頁、第9-1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警卷第47-5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所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竊得之物
之價值非鉅,雖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但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1串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雖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且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