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而於酒駕為警查獲後、自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離去之際,又擅取他人之自行車,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扣
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1輛後,已將上開自行車1輛發還
告訴人洪資允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24353號卷〈
下稱警卷〉第26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之
犯罪手段、告訴人稱失竊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見
警卷第11頁)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上 開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7號 被 告 陳毅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森之愛大廈 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洪資允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洪資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資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腳 踏車1台,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