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8號
TNDM,114,簡,320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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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0、59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遭查獲,分別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案件、另案通緝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
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
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
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公共危險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20號卷第63頁),是前開扣 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2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附近路邊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17時許,甲○○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 在其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 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後,復經員警於114年2月16日17時4 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㈡於11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13時45分許,甲○○乘坐友人 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與府連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上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 情,並於113年12月23日14時25分許同意接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 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㈢於114年1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23時30分許,甲○○因涉另 案而為本署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月21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頁,本署114毒偵52 0卷第19-2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64號)等在卷可 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本署11 4毒偵520卷第57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1309號,報告日期:114年3月31日) 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4、 15、16頁,本署114毒偵520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820965號卷第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0133號,檢體名 稱:0000000U0237號)等在卷可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820965號卷第11、13、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 1140137087號卷第7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4I00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4X00574號,檢體名稱:114I009號)等 在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37087號卷第21、 15、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二分局南市警二 偵字第1130820965號卷第9頁)1份可資參照,請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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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