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3號
TNDM,114,簡,320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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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8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4年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與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毀損等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於分手後,竟率爾為本案毀損等犯行,損壞本案自小客車,
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於收受
本案暫時保護令後,竟仍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
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乙○○ 
以上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後乙○○內心忿恨。乙○○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府城世界悠活會館)後方停車場,基於毀損之故意及使甲○○ 心生畏懼之不確定故意,持帶有鐵釘的木棍敲擊甲○○所有之 BUC-5930號自小客車,造成BUC-593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玻璃 、左前與左後車窗、後車燈殼及4顆輪胎受損,共計損失新 臺幣7萬5,250元。並使甲○○心生畏懼。二、甲○○因恐乙○○再次騷擾(乙○○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 臺南地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暫 時保護令,要求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以 及參加認知課程講習。並於114年1月23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送達並告知乙○○。詎乙○○仍於11 4年3月3日14時30分,透過網路Thredas社群應用程式,於甲 ○○之貼文留言「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屁嗎?再演戲嗎?你自己想 想?時間/精神/金錢」及「我對妳是完全真的,並沒有假! 只是妳不相信我、才會走到這個地步」等言論騷擾甲○○,使 甲○○不勝其擾。
三、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乙○○之自白,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發洩情緒。 惟被告之暴力行為足以讓任何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心生畏懼 ,應為被告行為前所預知。被告竟遠赴臺南至告訴人工作 地點砸毀其車輛,其有強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2、告訴人甲○○之陳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乙○○之自白。
  2、告訴人甲○○之陳述。
  3、被告乙○○Thredas留言翻拍照片。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送達報告紀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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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