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0號
TNDM,114,簡,320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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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70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信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藝場開分員、家境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鄭信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 ,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南投市區家樂福賣場 外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該提款卡上寫上密碼,以此方式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 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訓、梁汶萱、毛茹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信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3天可獲取10萬元之對價,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訓、梁汶萱、毛茹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等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宗訓 (告訴) 假網購 113年9月17日13時48分 3萬5,000元 2 梁汶萱 (告訴) 假算命 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 3萬元 3 毛茹慧 (告訴) 假算命 113年9月17日13時34分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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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