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陳盈良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9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
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甲○○均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4行之
「第1項」均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1頁)、被告吳○○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見他卷第25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為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
於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吳○○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與被告吳○○係母子關係、曾與被告甲○○同居,分別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
告吳○云、甲○○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
之妨礙,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㈡次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
0月間出生之兒童,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管教兒童,反而以
徒手及持不詳工具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係以徒手及不詳工具傷害
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為頭部擦挫傷、前額及臉
部瘀腫、背部及臀部瘀腫、雙下肢多處瘀腫等節;暨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01頁至第1
0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 因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尚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末被告二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之不詳工具,雖為供被告二人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應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係吳○(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親,而甲○○則係吳○○之 男友,3人同居於臺南市東區某處(地址詳卷),吳○○與吳○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與吳○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甲○○ 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16日14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徒手及以不詳工具 ,多次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臀部及下肢,造成其受有 頭部擦挫傷、前額及臉部瘀腫、背部及臀部瘀腫、雙下肢多 處瘀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及以鞋子,多次毆打被害人之臀部、下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居所僅有被告被告吳○○、甲○○與被害人同住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以抓耙子毆打被害人之臀部之事實。 4 證人即代號SW108018號之社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4月16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當天有說是被告甲○○所打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看到被害人的傷,有問被告吳○○為何會這樣,她說 他們玩得有點過火,我有罵過被害人,但沒有打過他等語。 然查,被告甲○○所涉傷害犯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 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且有證人 即代號SW108018號之社工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 證明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與陳述當下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吳○○、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害人吳○係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人,被告2人 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卷(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98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