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4號
TNDM,114,簡,319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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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
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雅婷)之提領金額欄「8筆共25萬9
000元」,應更正為「8筆共14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
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我們信賴上帝」、「MGR MOORE」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相隔10餘
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宣
導,以防民眾遭到詐欺,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蔡燕貞謝雅婷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我們信賴上帝」、「MGR MOORE」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已自白坦認犯行,其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蔡燕貞謝雅婷所受損害分別為10萬、15萬元,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燕貞謝雅婷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以
分期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2
人,受害財物共25萬元,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現
已退休,因腦幹中風尚在復健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勉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7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犯罪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燕貞謝雅婷均達成調解 ,經其等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前引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等2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 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告訴人謝雅婷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15萬元,其中1 4萬9千元經被告提領,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3 頁)。則經被告提領部分,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1000元, 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黃明達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後,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後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我們信賴上帝」、「MGR MOORE」、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我們信 賴上帝」、「MGR MOORE」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黃明達依「我 們信賴上帝」、「MGR MOORE」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 將所購比特幣存入「我們信賴上帝」、「MGR MOORE」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愛心)(美國國旗)」、「王休斯頓」,並於收受告訴人劉鈺晴所匯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從中抽取1000元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燕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蔡燕貞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 3 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照片各1份。 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燕貞謝雅婷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51張。 1、證明被告依「我們信賴上帝」、「MGR MOOR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蔡燕貞謝雅婷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如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我們信賴上帝」表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我們信賴上帝」詢問被告可否借用其他親友帳戶使用,被告表示「不敢用,不能讓他人知道」、「只有我個人知道」、「不能用(親友帳戶),他們會怕錢是詐騙的錢,我會怕被他們吞掉」,顯然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代收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知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我們信賴上帝」、「MGR MOORE」等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尚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未提領等語,是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燕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明 家豪」向告訴人蔡燕貞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醫生,為返回臺灣,需要告訴人蔡燕貞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至告訴人蔡燕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至58分許 5筆共10萬元 2 謝雅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暱稱「志恩樂」向告訴人謝雅婷佯稱:其為在南非工作之臺灣人,因工作受傷急需醫藥費等語,至告訴人謝雅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至33分許 8筆共2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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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