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87號
TNDM,114,簡,318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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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禾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健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2日10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
鯤鯓代天府牌樓後方約20公尺之停車處,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殷梓群所有、置於懸掛在機車置物掛勾上之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殷梓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現金800元(已發還殷梓群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殷梓
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江健禾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殷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昭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車牌辨識系統之被告車行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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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