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80號
TNDM,114,簡,318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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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1、18962、18963、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有多件因犯搶奪、強盜
、竊盜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屢屢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爰俱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
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女裝13件
,業由被害人梁靜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90135
號卷第23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藥貳罐、西藥壹包、陳皮梅壹包、波卡壹包、花生糖壹包、花生小魚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伍拾台斤、網子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帽子參頂、鞋子貳雙、白色小背包PC材質小側包壹個、小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四所示 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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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