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7號
TNDM,114,簡,317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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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臻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師傅便當店之員工,於
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顧客
惠華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黃惠華
之左臉頰,致黃惠華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12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於本院判
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
,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給對方一個教訓之量刑意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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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