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2號
TNDM,114,簡,317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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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93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麗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犯罪未遂,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刑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也是
在被騙之後,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犯罪,以及她的年齡、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四、補充說明(關於告訴人被圈存款項):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仁德區農會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4號  被   告 呂碧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碧麗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郝琪力」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9月間,將不知情之其子李冠庭名下仁德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郝琪力」使用,而容任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駿業」、「瓊林」向黃劉秀英佯稱:「李駿業」 在泰國工作,需要返臺費用等語,使黃劉秀英陷入錯誤,於 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惟 上開款項因圈存,呂碧麗無從領取,洗錢部分犯行未能得逞 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管理、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郝琪力」,代「郝琪力」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黃劉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欺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表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各1份。 3 證人李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4 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與「郝琪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



人已否為物之交付,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至員警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 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 匯入之款項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 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 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 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郝琪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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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