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1號
TNDM,114,簡,317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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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信義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
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鄭嘉欣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劉信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義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鄭嘉欣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小熊擺飾、造型盆栽各1個( 扣案後均經發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鄭嘉欣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信義固坦承未經所有權人即被害人鄭嘉欣同意即 取走小熊擺飾,惟辯稱:我沒有拿走造型盆栽等語。然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鄭嘉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2物均經被告 交付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且本件所竊之物均已扣案發還,又 被害人不予提出告訴,請審酌上情,衡以是否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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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