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69號
TNDM,114,簡,316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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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慈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慈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
至被告本案6個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
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
於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缴之論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 入被告本案6個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且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宋慈芬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慈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 ,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元大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周雲雲、湯玉珠葉思妤、田清光、王嘉蓉周子龍陳佳馨、曹一恆、江宥凱吳承恩簡于琪、劉文祥、林 元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慈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所有土銀、中信、國泰、台新、一銀、元大等帳戶資料均已於113年間遺失,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也從未告訴別人,嗣後亦未報警及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楊周雲雲、湯玉珠葉思妤、田清光、王嘉蓉周子龍陳佳馨、曹一恆、江宥凱吳承恩簡于琪、劉文祥林元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土銀、中信、國泰、台新、一銀、元大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周雲雲 (告訴) 假網拍 113年7月1日23時40分 9,480元 土銀帳戶 2 湯玉珠 (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9時5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3 葉思妤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7月8日  9時17分 2.113年7月9日  9時27分 1.10萬元 2.15萬元 1.中信帳戶 2.台新帳戶 4 田清光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7月5日  9時41分 2.113年7月5日  9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均為國泰帳戶 5 王嘉蓉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7月5日  11時44分 2.113年7月5日  11時45分 1.5萬元 2.1萬元 均為國泰帳戶 6 周子龍 (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2時52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佳馨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7月8日  11時37分 2.113年7月8日  11時38分 3.113年7月8日  11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均為台新帳戶 8 曹一恆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7月5日  20時34分 2.113年7月5日  20時35分 1.5萬元 2.5萬元 均為一銀帳戶 9 江宥凱 (告訴) 假網拍 113年7月5日21時11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0 吳承恩 (告訴) 假中獎 113年7月5日21時31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 簡于琪 (告訴) 假網拍 113年7月6日0時47分 4050元 元大帳戶 12 劉文祥 (告訴) 假網拍 1.113年7月6日  12時32分 2.113年7月6日  21時18分 1.2萬9,510元 2.4,880元 均為元大帳戶 13 林元頊 (告訴) 假中獎 113年7月6日16時9分 7,000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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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