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67號
TNDM,114,簡,316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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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琍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琍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查被告蘇琍鋮遭查獲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且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嚴厲管制毒
品之禁令,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包裝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琍鋮 愷他命 2包 一、送驗證物:疑似K他命,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及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及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83.98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98.8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7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c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及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4237號鑑定書(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蘇琍鋮 愷他命香菸 1支 一、送驗證物:已吸食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650公克、檢驗後毛重0.549公克。 二、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蘇琍鋮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琍鋮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時許,在 臺南市安平四草大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向綽號「阿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持有之。 嗣蘇琍鋮於114年1月5日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蔣銘鴻,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南華街口時, 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愷他命氣味及駕駛座下方有愷他命



香菸1支(驗前毛重0.65公克),蘇琍鋮遂主動交付放置在中 央控制台內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82公克、總純質淨重 約154.7公克)予以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琍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 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 6054237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0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與扣 押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愷他命香菸1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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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