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其他
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 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116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054公克(淨重)】 2 吸食器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其因所駕駛車 輛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已裁判),當 場查扣其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105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