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1.6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9.777公
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當場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1.6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純
質淨重約49.77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11.6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合計約49.777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濬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
僅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曾有數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0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1.6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9.777公克),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1號 被 告 楊濬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段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對面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竹」之男子購入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愷他命23包後即持有之。嗣 楊濬承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立賢路與海安路旁之停車場遭警攔 查,經楊濬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 .6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約49.777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 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0張、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1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