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962號、114年度偵字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舌頭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之42,徒手竊取范峰毓放置在冷凍櫃內之豬舌頭2塊(價值新
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於114年3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羅
弘益經營之豆花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台收銀機內之零錢
300元(業已歸還羅弘益)。
(三)於114年4月7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羅
弘益經營之豆花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台收銀機內之零錢
120元(業已歸還羅弘益)。
二、案經羅弘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范峰毓、證人即告訴人羅弘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
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豬舌頭2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